FOTEK — FOTEK Руководство

茲分述如下: 1.

緩刑付保護管束 「緩刑付保護管束」( Probation )係以個別化、社會化及科學化 原則,在維護人性尊嚴的前提下,依循個案特質及其意欲從善的本 性,對可期改悔向善的偶發犯、輕微犯或少年犯,適當諮商、輔導、 管制及監督,其目的則在促進積極改過,化莠為民,順利回歸社會、 重建家庭並適應守法的社會生活。可說是整體社區矯治制度的縮影, 在民主、科學的潮流下,社會福利思想與刑事政策相結合的成果。對 於少年而言,為國家監護權的介入及擴大行使;對於成年而言,則是 司法裁量與行政處分的融合。 美國法官判決「緩刑」時,通常也宣告全程交付「保護管束」, 所以「保護管束期間」( Probation Period )等於「緩刑期間」 During probation )。不過,這種模式並非國際相同。例如我國《刑 93 條第 1 項規定,除犯性侵害案件或經宣告附帶必要命令,緩 刑不必然交付保護管束。此外,在保護管束期間之規定上,許多國家 採取「不等於緩刑期間」之設計。例如日本《刑法》第 25 條之 2 第 2 項 規定:「保護觀察得由行政官署以書面處分予以假解除。」;新加坡 《罪犯緩刑法》第 5 條規定,法院得擇定 6 個月以上, 3 年以下的保護 管束期間;德國《刑法》第 56 條 a 規定,緩刑感化試驗期間 2 至 5 事後並得於期屆前縮短至最低度或擴展至最高度。因此,解讀美國的 “Probation” 必須聚焦在「保護管束」之意義及效果,而非「緩刑」一 詞,否則極易誤解美國以外國家的緩刑制度。 美國有關緩刑之權責機關為法院,轄下設有「郡縣觀護處」 County Probation Departments Probation Officer )執行緩刑之保護管束案件。美國多數州並未以法律限制何種 犯罪始能判處緩刑,即使觸犯重罪亦可能緩刑。加州刑法典第 1203 條 e 項雖然對 緩刑資格 採取負面排除規定,惟若有利於司法正義, 仍得對重罪被告判處緩刑。而各州對於重罪及輕罪的量刑範圍也不盡 相同,例如在重罪刑度範圍 45 ,加州是 16 月以上,最重為死刑;阿拉 斯加是 1 年以上, 99 年以下;馬里蘭州是 18 月以上,最高可處死刑; 阿拉巴馬、科羅拉多、康乃狄克、肯塔基、佛羅里達、喬治亞是 1 年 以上,最重處死刑;緬因州無最低限度,最重為終生監禁。 2.

假釋付保護管束 45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, U.S. Department of Justice,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 (2005). State Court Organization 1998. pp. 289-293. - 21 -